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33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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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因王建志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到場採尿,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再兼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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