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4-簡-332-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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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