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33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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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6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13時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㈡從而,堪認被告本案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均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4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17-19頁) 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5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112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3、21、25-27頁) 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18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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