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36-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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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