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3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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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熟睡時無故以手機拍攝其性影像, 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創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1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 照表,以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手機開啟拍攝功能,拍攝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微露底褲熟睡照片。嗣甲女於112年11月27日22時瀏覽甲○○之手機時發覺上情後與之斷聯,甲○○遂為求復合多次以訊息、電話聯繫甲女,並稱要將事情曝光等語之方式騷擾、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甲女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及其與告訴人分手當天有自行刪除其他拍攝告訴人之照片,故除真理褲照片,其他照片已無留檔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 佐證被告手機內存有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之事實。 4 113年度數採字第7號電子紀錄、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之扣案手機內留存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被告手機內存有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次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該法條項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本件拍攝告訴人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臀部,並涉及私密穿著等情,應認被告所為所涉本罪無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方法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另被告所有手機係供其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12年2月至3月間,竊攝告訴人下體、性器官、裸背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照片數張部分,經勘驗被告手機內電子紀錄未查獲任何紀錄,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卷內證據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均係被告基於一妨害性隱私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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