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4-簡-3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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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仁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劉豫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1999號偵卷第10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南京路與逢甲路口,見劉豫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劉豫鳳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豫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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