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40-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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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1行關於「陳基貴」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基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麗華113年10月14日陳述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 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麗華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於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就診等節,業據其輔佐人即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相關身心疾病。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麗華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及起訴 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㈡本件被告王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鮮肉包2個 2 香蕉1包 3 冰淇淋2個 4 鐵蛋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陳基貴 王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貴、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由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逃離現場得逞。 二、案經龔萬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基貴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陳基貴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腦海的聲音叫我這樣做,我以為那是福利可以自行拿取等語。 3 告訴人龔萬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發現被告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竊盜後有出言勸阻,然渠等2人當即否認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基貴與被告王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及保安處分之意見: (一)被告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核與輔佐人即 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施以刑罰,不僅未達 於需入監服刑之程度而欠缺嚇阻作用,反而可能變相處 罰其家屬(例如:代為清償易科罰金) (二)惟據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華貞於偵訊中稱:被告曾有住 院之紀錄但時常無故離院、手機電話亦時常失聯等語,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非強制性之醫療處 遇約束功能不彰,為使被告及早獲得妥適治療,避免因 長期遊蕩而再犯,故本件不宜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否則難期被告自主、遵期至醫院配合相關治 療處遇。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王麗華之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刑 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之規定,施以監護而令入相關醫院或機構接受治療。 (四)至於被告陳基貴之部分,被告王麗華雖供稱:陳基貴亦 有罹患精神疾病,然經調取被告陳基貴之相關病歷,均 查無相關就診紀錄,就其於警詢之應答狀況以觀亦屬正 常,是否有相同處遇之適用,請貴院依法審酌,併此敘 明, 四、未扣案之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乃被告 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共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王麗華於偵訊中主動變價交付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本署扣押,然被害公司之代表人均表示拒絕受領,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見解,為使本署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有所憑據,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或諭知將發還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公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