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3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