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353-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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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枝 輔 佐 人 郭承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武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翌(5)日下午4時32分間之某日時許,在劉松富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養殖場內,徒手竊取劉松富所有之白鐵飼料座共100座,得手後將上揭飼料座堆放在自己所有之香蕉園內。嗣因劉松富於113年8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發現郭武枝欲將所竊得之飼料座其中46座(嗣已發還劉松富)交由回收車收購,當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松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之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2、16至17、19至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其中46座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與被告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46座既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部分,審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倘仍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