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5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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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