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5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殘渣袋伍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5個及藥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毒品殘渣袋及藥鏟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三財」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72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上開藥鏟1支及扣案毒品殘渣袋5個,經檢驗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固亦供稱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