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4-簡-356-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某處,受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向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林正和竟與黃穎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黃穎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 之過程中,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云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正和 黃怡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怡禎前於109年間,與王云汝之間有太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糾紛,黃怡禎認王云汝積欠工程款,因而心生不滿。黃怡禎於110年5月17日11時許,搭乘配偶曾義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巡視工程案場,並有林正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同行,適逢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堤防道路時,黃怡禎正見王云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要求曾義恭驅車前往與王云汝停車處,並致電林正和同往催討欠款。黃怡禎與林正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怡禎敲打王云汝座車之駕駛座車窗並恫嚇:「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另林正和則朝王云汝恫稱:「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妳信嗎?妳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妳也很難做下去,妳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妳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王云汝下車,因王云汝不敢下車,黃怡禎與林正和因而強制未遂。嗣經王云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禎之供述 被告黃怡禎固不否認有到場要求告訴人王云汝還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被告林正和之自白與偵訊結證 被告林正和坦承上揭與被告黃怡禎共同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下車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云汝之證述 (1)被告黃怡禎確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而有本案犯罪動機之事實。 (2)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強制證人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 4 證人陳致麟之證述 證人接獲告訴人致電表示,對方敵多我寡,希望證人到場協助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曾義恭之恭述 被告黃怡禎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怡禎為催討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現場錄影音檔案1份(含警卷第25-29頁譯文1份及警卷第30頁影像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確有向告訴人王云汝催討積欠之工程款,且有恫嚇上揭言語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案被告等人既有敲打告訴人座車車窗並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已屬實際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實害犯,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怡禎、林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和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等語,然本案屬偶發之衝突,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渠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尚難遽認渠等應擔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