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4-簡-3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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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陳頡旻(原名:陳郁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3號、第112號、第1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頡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為使陳清木當選民 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另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林金圳(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使陳清木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將林金山戶籍虛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號,取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金山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金山因而取得投票權。又陳文郎(另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金圳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託林金圳向家中亦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並當場向其交付現金共1萬5,000元之賄款。林金山因而於111年11月間之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林金圳收受上開現金3,000元,約定於村長選舉中支持陳清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金山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頡旻(原名: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為使陳清木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殷典能(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載殷典能,應予更正)意圖使陳清木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頡旻之戶籍虛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取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陳頡旻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頡旻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頡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林金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林金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頡旻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殷典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山所犯上開2罪,係為使同一候選人陳清木當選為目 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縱虛偽遷移戶籍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有異,仍足以評價為同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而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分別與陳清木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又被告林金山並收受陳清木之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金山、陳頡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金山、陳頡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金山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頡旻前則多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金山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金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林金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金山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金山投票受賄所得之3,000元,經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林金山、陳頡旻均於本案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添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賀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 另行移送併辦)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余聲杞(因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余聲杞於111年4月15日將陳添賀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添賀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添賀取得投票權。余聲杞並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向具有投票權之陳添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買票行賄,請陳添賀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余聲杞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金額。陳添賀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林金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圳於111年6月23日將林金山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林金山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金山取得投票權。陳文郎(業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金圳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設有林金圳母親之靈堂)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以每票3000元之金額買票行賄,並委託其向家中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票,林金圳及其姊林玲莉、兄林金山、兄林金湖、姪子李正雄等)交付賄賂,請其等在本屆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陳文郎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共1萬5000元之賄款金額。林金圳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將上揭收得之3000元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山,林金山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惟為使陳清木 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郁軒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郁軒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郁軒取得投票權。陳郁軒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林峻安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珠(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2日將林峻安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林峻安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峻安取得投票權。林峻安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賀、林金山、陳郁軒、林峻安等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陳添賀辯稱:我已經忘記過去發生的事,只記得朋友叫我移轉戶籍,也幫我辦理移轉戶籍的事云云;被告林金山辯稱:我因為養狗和收入問題與我岳父吵架,他不讓我繼續住在高雄住處,也為了照顧媽媽,才移轉戶籍回屏東老家,想說這樣回去收信比較方便;陳清木沒有叫我投票支持他,也沒有給我錢買票云云;被告林峻安辯稱:我目前在台北上班,住在空軍營區內,我媽媽陳美珠要求我把戶籍移到屏東她的老家,我放假偶爾會回去幫忙,我移轉戶籍不是為了支持陳清木云云;被告陳郁軒於偵查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余聲杞、林金圳、殷典能、陳美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扣案賄款)、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賀、林金山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同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罪嫌;核被告陳郁軒、林峻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陳添賀、林金山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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