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39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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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 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許,向不知情之王鈴雅、王 佑民承租其等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甲○○於111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不詳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承攬清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與該等不 詳業者形成犯意聯絡,隨即由不詳業者派遣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 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該等司機知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建物堆置,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而 非法清理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之王鈴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3802674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4、183至211頁)、本案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43至47頁)、王鈴雅提出之租賃時序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業者利用上開不知情貨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自不詳處所供不詳人士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對人身有害之廢棄物,且業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徵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察官同意而擬將之清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7字第1139051321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顯無持續擴大之惡害,如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佐以檢察官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使用 自己租用土地堆置、非法貯存等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嚴加非難。被告供稱其本案動機乃係為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然未取得許可執照,顯見被告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實際上於清運過程中而有所支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此部分並非中性成本支出,仍應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另被告其餘不詳廢棄物收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以何等對價收受,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該部分應認並未取得報酬。綜上,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內容/數量或重量/車次 報酬(新臺幣) 1 廢黑色汽車隔熱棉/約40至45立方公尺/3車次 2萬元、3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 2 白色粉末狀保溫棉/2公噸/1車次 2萬6000元 3 廢橡膠/5公噸/1車次 2萬5000元 4 營建廢棄物/20公噸/2車次 30萬元 5 廢紙等廢棄物/重量及車次不詳 不詳 說明:廢棄物業者來源不明,上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