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40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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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15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附表所示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2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4月30日15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許志榮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居所 (下稱本案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4月30日 15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⒈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4U0277)(見警一卷第17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7)(見警一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8月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本案居所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8月8日 21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起訴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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