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簡-5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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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香飼養虎斑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 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林素香明知自己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有撕咬、攻擊他人之紀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高樹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鍾○○至林素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家訪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並應隨時注意犬隻避免他人因攻擊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素香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或以適當方式管束本案犬隻,未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之義務,致鍾○○步行至上址大門外欲牽車離去之際,本案犬隻突然衝來咬鍾○○之身體,致鍾○○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案經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超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新醫院113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統計訪查員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且本案犬隻先前已有攻擊他人之紀錄,竟仍在告訴人至其居所家訪時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隻隨意活動,致告訴人無端受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等傷勢,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7、63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又告訴人雖願接受被告上開賠償,惟表示:之前調解時被告及其家人態度非常不好,對我罵個不停,且我的傷勢歷經2次清創,導致精神痛苦,即使被告賠償我也不願意撤回告訴,只願意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3頁),足見本案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低,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衷心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前亦敘及,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