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4-簡-5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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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與林瑋晨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林瑋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陳瑞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身體攔阻,並徒手將林瑋晨拉下電動自行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瑋晨騎車行進之自由。案經林瑋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離去、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經年老,且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報到明細單、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簡字第58號卷第7至9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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