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4-簡-59-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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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