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6-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