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簡-6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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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瑞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呂姿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6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行李袋內尚有豬肉、一瓶分解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仁前有多起竊盜、贓物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公車站牌前,見呂姿穎放置在該處之藏青色大行李袋及藍格紋小行李袋各1只(下合稱本案行李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李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呂姿穎發現本案行李袋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在蕭瑞仁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行李袋及其內之衣服13件、保健食品3罐、雨傘1把、茄子1個、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化妝品1袋,復經蕭瑞仁主動交付並扣得本案行李袋內之水壺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物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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