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6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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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至不特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媒介花名「○○」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其所為應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因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7萬家麗」就本案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9年間,分別因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而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12時6分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麗」之人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應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取數額不詳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數額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悉相關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轉傳,對方 說如果有客人,有成功的話會給我報酬,我當時只是負責轉傳給「67萬家麗」,我只是從群組裡面複製後再傳給「67萬家麗」,我雙方都沒有見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會從事性交易等語,然查,觀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麗」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宣單(傳單內容包含「小梨」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種類、年紀、胸圍等資料)予暱稱「67萬家麗」之人,暱稱「67萬家麗」之人詢問「越妹?」,被告甲○○回覆稱「對」,暱稱「67萬家麗」之人表示「先不用,客人不喜歡」等語,此有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屬媒介花名「小梨」之越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由其張貼之文宣傳單,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媒介之交易內容為性交易。另被告自承:媒介後如客人有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可獲得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