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67-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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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7月3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啤酒2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告訴人黃雅慧供稱售價共計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5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超市新園仙吉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黃雅慧所管領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啤酒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