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68-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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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114年1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惡劣(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該車之鑰匙),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曾雨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經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前,見曾雨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插有鑰匙之本案機車(均已歸還)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曾雨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