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4-簡-7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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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共犯王○ ○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為同案共犯王○○龍之父,自當知悉同案共犯王○○龍為少年,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甲○○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與少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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