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4-簡-7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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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徒手竊取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小館」旁之巷子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㈢、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之玉田社區活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乙○○、丙○○、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嗣均已分別發還乙○○、丙○○、甲○○○),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4之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10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應執行殘刑2月27日接續執行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除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外,尚有因竊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均經警發還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犯罪期間在113年4月至5月間,地點均在屏東縣里港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