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8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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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經執行 完畢出所,仍未能戒斷惡習,未滿4個月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13年11月5日9時6分及113年11月19日9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070616、4B210583)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