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簡-8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