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4-簡-95-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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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徐釧賢、陳輝 雄、劉國男、陳清鴻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並以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象棋32顆等為賭具,與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單位,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清鴻、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公園賭客相對位置圖、查獲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3至84頁、偵卷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⒊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做莊與證人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對賭,惟被告主張:是輪流做莊,被警察查獲時剛好是我做莊,我沒有抽成,現場沒有其他人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清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走到屏東公園時,看到那裡聚集一堆人,所以我便過去看看,結果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便以400元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釧賢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體育館散步看到有一群人,好奇就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在玩(三六仔)所以就靠近玩看看會不會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劉國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去運動發現有人在玩這個,我才一起跟著下注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才知道那邊有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均足徵本案應係眾人起鬨方有上開賭博財物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賭客聚賭賺取經濟利益之抽頭行為、或有何營利意圖,從而,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得財物之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減縮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 ⒈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及證人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本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6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參酌證人劉國男陳稱:11,000元是 用以付電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被告持有 2 骰子 3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 被告持有 3 骰盅 1組 被告持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被告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證人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證人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證人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