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4-簡-9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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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衛育慶 吳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衛育慶、尤玉良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李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由楊育勝、衛育慶朝告訴人林龍文、陳麗敏多次毆打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為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楊育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1-32頁),是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為與前述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4人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有所爭端、不滿 ,即攜帶棍棒、辣椒水等物,而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暨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1-58頁),及被告4人當庭所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46、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之棍棒、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楊育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衛育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3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人為朋友;林龍文及陳麗敏為夫妻。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因不滿林龍文、陳麗敏疑似檢舉渠等工作之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任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伏,但未遇林龍文、陳麗敏,楊育勝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將林龍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文。隨後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人搭乘上開計程車先行返回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夜市,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搭乘上開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繼續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則留待車內把風,楊育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衛育慶則徒手毆打林龍文、陳麗敏,造成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文、陳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刺破林龍文車輛輪胎及持棍棒毆打林龍文之事實。 2 被告尤玉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林龍文、陳麗敏噴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衛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傷害陳麗敏之事實。 4 被告吳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及供述。 坦承留在車內接應;同日1時45分許,其與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前,林龍文的輪胎已被刺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棍棒毆打及遭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鄒任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內埔鄉南寧路統一超商接到被告等人上車後,聽到車內後座某男說「誰叫你要拿小刀把人家輪胎刺破」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麗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被刺破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大樹藥局」監視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擷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①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萬甲檳榔攤」,並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下車步行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留在車內接應;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犯案後徒步跑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52分搭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西昌路下車等候其他車輛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李祥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於與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時即已知曉本行目的,且同行之被告均有攜帶凶器,其仍執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並留於車內接應,是就其餘被告等所為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是被告楊育勝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楊育勝等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短暫,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案發地點在內埔農會停車場,案發前、後過程中,未見有頻繁之人車經過,復未見得雙方有何波及他人,或因此損害周邊之設施、物品等情形,是客觀上是否有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仍屬有疑,尚難認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故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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