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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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秀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宗為吳明靜的男友,吳明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某 時,向蔡勝宗告知在113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附近的鳳梨園內,遭陳秀鳳(蔡勝宗前女友)夥同另2名女子毆打及恐嚇(陳秀鳳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勝宗因此心生不滿,認為陳秀鳳欺負身體有殘疾的吳明靜,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將加害於陳秀鳳生命、身體之語音(台語)訊息給陳星桐(陳秀鳳乾弟),請陳星桐轉告陳秀鳳:阿桐阿桐,你下午有沒有跟你姐講……伊(陳秀鳳)要吃保力達酒瓶沒關係,林北請伊幾支保力達酒瓶,……有氣魄、膽量,來找林北,你姐欺負這種人(指吳明靜),你叫她(指陳秀鳳)剛好就好,敢的話,叫你姐來找林北,林北請伊(陳秀鳳)2罐保力達酒瓶,幹你娘臭雞掰,不信試看看……你娘臭雞掰,林北如果沒讓她死,我的名字讓你倒過來寫等語。陳星桐即於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將該語音訊息轉傳給陳秀鳳,致陳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述恐嚇語音訊息之錄音(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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