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4-聲減-1-20250303-1
字號
聲減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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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罪行(本院86年度訴 字第845號)確定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寄藏槍砲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因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假釋殘刑中,而該案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犯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5年6月間因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涉犯97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無故寄藏手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87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部分所載「……,惟因被告郭明光係同年受陳添鋒寄藏二二手槍及上開捷克製手槍,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雖辯稱其帶刑警前往取出上開捷克製手槍係自首,然裁判上一罪(含單純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其後雖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前述確定判決書無訛。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受刑人上述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之事實,尚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 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從而,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