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聲自-2-202503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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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麗婷 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NAKAJIMA KEN(中文姓名:中島賢) 黃友韋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麗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NAKAJIMA KEN(下稱中島賢)、黃友韋、蔡佳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友韋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10時2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附載被告中島賢、告訴人謝麗婷,沿屏東縣長治鄉丙187線內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丙187線、神農西路口,欲左轉神農西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蔡佳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丙187線外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黃友韋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中島賢因未繫安全帶,於車輛碰撞後,身體撞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友韋、蔡佳宏、中島賢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告訴 人雖於當日、112年7月10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然觀該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載:「病患謝麗婷於112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0日於本院有就醫紀錄。是由家屬推輪椅送至本院急診室就醫,自訴被汽車載並與汽車相撞,主訴頭痛、頭暈、噁心,無明顯外傷。因時序關係雖不能排除本身疾病,仍有可能是車禍撞擊頭部導致,因症狀不屬危及重症,故照X光後開立藥物返家休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知當日聲請人經診斷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亦無異狀。又告訴人固另於112年12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與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痛及神經炎」(見偵卷第60頁)、113年6月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見偵卷第64頁),然時日均與當日有所間隔,未可率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上開各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述再三,要難依告訴人單一證述,認定其確因當日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自無從對被告3人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對聲請人僱主所為裁處書, 非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揆上說明,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有何有不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自訴狀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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