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4-聲-10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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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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