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10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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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中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2月28日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實體判決,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號刑事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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