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聲-11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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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山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山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1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關於保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然受處分人:⒈於113年7月3日、8月12日、9月1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無故未報到及採驗尿液;⒉於113年7月5日、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其間受處分人曾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因屏東地檢署相關人員之告知而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必要命令特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⒊經轉介及受刑人自願於113年11月22日入晨曦會屏東輔導所,因無法適應經勸導未果後竟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趁該所(村)人員不備自行翻牆離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不知所蹤,其後回到門口前徘徊而於同日13時許由母親陪同返家並將個人物品攜回等,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轉介案回覆聯、受刑人簽署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離所具結書在卷可參;⒋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⒋說明,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上述⒉、⒊說明,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上述⒈說明,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既於收受本案判決時已明知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或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等,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於113年11月6日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驗尿,或自行翻牆離開輔導所不知所蹤等,除足見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均已不能收效外,受刑人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亦顯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確均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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