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聲-122-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