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13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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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哲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8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4年1月4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大批毒品竊盜前(科),近年不斷,素行惡劣,有入監矯治必要」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毒品、竊盜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期間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執行卷內有114年1月4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自103年後除本案外,前①於10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於111年6月10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11年2月7日、111年9月2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8日一節,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所為上揭④、⑤之案件分別係於111年6月10日、111年2月7日、111年9月25日所犯,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2年8月8日即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聲明異議人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該案件犯罪手段非屬輕微,益徵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又縱屏東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但亦另外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本可於114年2月4日前以書面或自行到場以言詞並提出相關資料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項陳述意見,否則至遲亦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表示意見,但聲明異議人卻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遲至114年2月4日當日之間,僅曾於114年1月24日以其已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該刑事聲請狀僅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並未檢附證物二、三等資料),此外期間內均未以書面提出或到達屏東地檢署說明其他事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除就聲明異議人要求暫緩執行部分,以114年2月4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38字第1149003967號函要求聲明異議人應於傳喚期日到場說明,而聲明異議人並未於114年2月4日遵期到場,檢察官僅得依法執行拘提,以上亦有屏東地檢署上述114年度執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8號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於得提出意見之114年2月4日或該日以前,既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議,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從而綜合審酌本案全部案卷等,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現僅4歲仍須伊共同扶養陪伴,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奉養且載送就醫等為由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前案、犯罪情形等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綜合本案全部案卷等,既難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