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1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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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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