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136-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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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余汕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壹壹肆年度執字第參玖號妨害自由案件執行 傳票否准受刑人余汕貿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汕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下稱本案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毒品前科,近年不斷,本件係起訴重罪,情節非輕,素行惡劣,嚴重影響治安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之裁量理由,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10日發函(發文字號:屏檢錦肅114執39字第1149001234號)暨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9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處分,惟 觀諸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欄記載略以:受刑人否認有任何共同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張寶祥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曾為上開犯行,無從就此部分對受刑人為有罪之確信,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以,受刑人雖經檢察官起訴重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所為僅止於駕駛車輛阻擋被害人離去之強制罪刑,其餘經起訴之罪名則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科以拘役50日之刑度,則被告駕車阻擋他人離去之行為,如何該當情節非輕,而嚴重影響治安,綜觀執行全卷,未見檢察官另為詳盡之說明,此部分裁量尚嫌速斷,實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再犯本案暨有其他尚在偵 查及審理中之案件為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處分,然依本案卷證內容,難遽以得知檢察官係如何認定受刑人所犯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前經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本案所犯強制罪案件,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酌,僅單以受刑人素行惡劣為由,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至異議意旨尚指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處分,妥當性均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