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聲-16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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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2支IPHONE手機,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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