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聲-16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