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聲-164-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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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