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聲-17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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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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