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聲-175-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亮穎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琇珠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莊字第21號指揮執行在案,故前開具保責任已消滅,因具保人年邁不識字,由聲請人代為聲請,請將該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經本院指定 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具保人於108年12月19日如數提出上開金額,本院乃於同日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前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原應就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 4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案件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