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177-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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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