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聲-20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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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亮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主詰問應該是在證人不看任何資料之情 況下,就自己所知為陳述,而不是立即提示其他證據,在臺北一向不接受這麼快就提示筆錄,這樣形同在誘導詰問證人,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顯然有偏頗之虞,辯護人及被告均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法官 迴避部分: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從補正,是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㈠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4年2月14日之審 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潘健珍於112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此舉有誘導詰問證人之嫌而聲明異議,嗣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審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自身及被告名義言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對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觀諸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 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  ㈤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 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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