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4-聲-22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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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庭 具 保 人 黃政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政豪因被告洪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通緝報結後,嗣於112年間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穆113執5114字第113904158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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