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4-聲-224-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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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