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聲-234-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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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性質及被害人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前揭罪名相異甚大,自身獨立性強,刑罰折讓之幅度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因羈押期滿折抵,而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