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23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誠 具 保 人 周銘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銘健因被告周銘誠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周銘健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然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節,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