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24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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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竤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科刑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113年5月29日確定)之後,則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至2間,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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